

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及控制区的通告
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划定我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和高污染燃料控制区(以下简称控制区),现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非车用的下列燃料和物质: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硫含量大于0.3%(指可排放硫含量)的固硫型煤,硫含量大于0.5%、灰份含量大于0.01%的柴油、煤油;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二、禁燃区范围
北抵长江,东至鄂黄大桥连接线,南到葛山大道,西迄新港至新河铁路桥沿原武黄铁路线至万家湾一线。
三、控制区范围
鄂州经济开发区、城东港口经济区、泽林镇集镇所在地、葛华科技新城、红莲湖旅游新城、花湖工贸新城。
四、自本通告实施之日起,禁燃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现有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予以拆除或者改造,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自2009年1月1日起,禁燃区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控制区现有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必须采取除尘和脱硫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燃区、控制区内现有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在2008年6月25日前,自行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的,将给予奖励或补贴,具体办法由市财政、环保部门制定。
五、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改用清洁能源之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环保部门可根据环境污染情况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对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作出提前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决定,依法责令其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者依法关闭。
控制区内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实施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者依法关闭。
七、发展改革、经济、环保、质监、规划、财政、城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通告划定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清洁能源。
八、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本通告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
